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沙
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限該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並載明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因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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