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之兄長,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被告之母住處,因就舊電器之
處理方式與原告意見不合,旋即抓住原告衣領,按壓到地上
毆打、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受有臉部、上唇多處挫傷、瘀血
、頸部頸部多處挫傷、前胸挫傷、上下之多處挫傷、背部瘀
傷6×4公分、右臂瘀傷7×5、5×4公分、臀部瘀傷4
×4公分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沒
有意見,當天係因舊家具發生爭執,惟係因原告先動手,其
方忍不住才出手,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及該醫療費用2倍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大伯、弟媳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9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婆婆)鄔 張惠清
住處,兩造間因舊家具之擺放發生爭執,被告即動手推原告
離開,嗣見原告欲反擊,而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拳打腳踢
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上唇多處挫傷、瘀血、
頸部多處挫傷、前胸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瘀傷6×
4公分、右臀瘀傷7×5公分、5×4公分、臀部瘀傷4×
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11張附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932號傷害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當場目
擊之證人 鄔張惠清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要推原告出去
,原告有用手打到被告肩膀,被告就推原告到茶几那打起來
了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認其並無任何反擊之動作,
並認證人鄔張惠清為被告之母,其證詞偏頗之虞。然原告與
證人皆稱兩人間關係良好,又證人亦與原告具有親屬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無庸具結,仍願以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衡情無為偏頗一方當事人
之情形,且證人所述當天發生之情況,亦與前開驗傷單所載
經原告簽名確認之主訴「被告抓我衣口揣我出去,我推他之
手臂叫他放開,他把我壓倒在地」大致相符,故其所述,應
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而
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900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2紙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間係親屬關係之關係,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房屋、土地
、汽車、投資各一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及衡量其肉
體及精神上遭受之痛苦,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
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900+50000=50900)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