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徐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被告 顏伯尚 訴訟代理人 顏文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2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顏伯尚)應自108年起至122年止共15年,按年於每年5月25日至6月5日間給付甲方(按:
即原告徐淑娟)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或等值之人民幣,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5條約定「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為乙方將款項依期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聯卡帳戶,由甲方自行領取使用,乙方授權甲方得自由使用該銀聯卡,包含輸入密碼、領款等一切行為,且乙方不得更改該銀聯卡之密碼,若乙方更改密碼或收回銀聯卡,乙方仍需給付第4條約定之款項※本協議書第5條所指銀聯卡之資訊:
發卡銀行:華夏銀行、卡別:華夏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將款項按期匯入至銀聯卡帳戶內,甚且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將該帳戶之銀聯卡逕行掛失,掛失後亦未以其他代替方式按期給付原告,致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又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前將下列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00(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且乙方日後不得變更保單受益人或主張終止保險契約,違者以違約論」(保險公司名稱: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受益人。是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款項及變更保單受益人,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任一方若有違反本約之約定,違約方除仍須履行本約之約定外,違約方另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予他方,前開違約金請求權不妨礙兩方另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原告主動縮減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元(360000*15+0000000)及變更保險受益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偕同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的保單受益人變更為00(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華夏銀行銀聯卡原本為磁條卡,109年間華夏銀行全面換發晶片卡,並禁止磁條卡使用,當時被告即欲用電話聯絡告知原告,請其寄回換發處理,惟原告均未接亦不回電,致其所持磁條卡片無法順利換發並得以領錢,故而原告所稱被告逕行掛失卡片一情,顯屬誤解,被告並無不依約付錢之意。易言之,實因原告於離婚後似乎不想再與被告互動始造成本件誤會,況且依協議書約定變更付款方式需經原告書面同意才可,故付款期限屆至時,原告亦應提醒、或催告、或與被告溝通如何變更處理方式才對,完全不查證釐清事實狀況,而逕認被告故意掛失卡片不付錢並提告,實在不妥。請原告立即將卡片寄回被告拿去銀行換發新卡,或書面告知109年度付款方式,被告當立即配合處理,實不必輕率訴之公堂。另外,被告犯有患癲癇症數年,108年12月返台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手術治療,記憶力、思考及邏輯能力年年退化,此原告甚為清楚,故而凡有應辦事項應主動告知並協助辦理,實不應刁難被告,任意指控被告不履行協議。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不履行協議,實因情勢變遷,而原告未配合更換提款卡或未書面告知替代付款方式所致,若原告不願配合協調溝通事宜,被告根本無法獨力完成協議事項,原告指控被告違約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主張實屬有據。雖被告以前開理由置辯,然被告所稱:曾通知原告寄回卡片以利換發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本院命被告依限陳報華夏銀行統一更換磁條卡為晶片卡之通知事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換卡日期為110年4月28日之華夏銀行昆山支行列印單上載明「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磁條卡、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芯片卡、換卡日期0000-0-00」等內容,對照被告代理人所自陳:(問:所以是被告主動去終止嗎?)是的,就是2021年等語(見第152頁),顯見相關換發卡片程序僅被告即可獨立完成,與原告是否寄回卡片供其換發無關,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所稱被告逕自停用卡片致原告無法使用以提領款項乙情,堪認屬實。
⒉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華夏銀行帳戶取款紀錄影本(見第7
7頁),被告於108年3月間起,迄109年12月21日止,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年5月25日至6月5日履約期間,兩造約定之帳戶內,從未存有足額新臺幣36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以供原告依約領取,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至為灼然。至有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00部分,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就此部分作答辯,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就變更保單受益人部分表示意見,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故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就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之共計5,400,000元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兩造子女00暨被告因未履行協議書約定而生之違約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