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鐘台文 被告 黃酩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戴文琪 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 黃裕仁 購買其繼承被繼承人 翁慈蓮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0/9900,及同段188建號,潛在應有部分1/4,含公設同段1883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戴文琪與黃裕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因翁慈蓮生前尚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恐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契約有無法履約之虞,戴文琪為確保系爭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即向富邦資產公司表示欲代替所有繼承人清償翁慈蓮之生前債務,惟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其僅接受以繼承人名義清償翁慈蓮之債務,且翁慈蓮之繼承人為被告、 黃河達 、黃裕仁及 高曼玲 ,戴文琪因而與黃裕仁另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黃裕仁出名清償翁慈蓮生前債務,最後戴文琪以黃裕仁名義清償全體繼承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0萬4,132元,富邦資產公司並於106年3月7日發給清償證明。嗣戴文琪於109年1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為翁慈蓮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清償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翁慈蓮與被告結婚後不久就過世,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並不知道翁慈蓮積欠銀行多少錢,亦不知道有繼承翁慈蓮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且黃裕仁十五、六年來均未與被告聯絡,而黃裕仁與原告間關於債權債務買賣應經被告同意,惟黃裕仁均未告知被告,故本件應由黃裕仁負責,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戴文琪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翁慈蓮之債務,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翁慈蓮於86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貸80萬元,後經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筆債權(含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富邦資產公司,而翁慈蓮於88年6月29日死亡後,因翁慈蓮繼承人之一之黃裕仁於104年5月20日與戴文琪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並於105年7月15日與戴文琪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戴文琪清償翁慈蓮上開債務,僅係應富邦資產公司之要求而由黃裕仁出名支付款項,及由戴文琪承受對於翁慈蓮之前述債權,嗣由黃裕仁出名於105年7月19日至106年3月6日間,向富邦資產公司清償翁慈蓮積欠之債務共計90萬4,132元,戴文琪後於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契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37、38頁)。準此,因戴文琪已與黃裕仁約定購買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其為免該不動產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黃裕仁約定代為清償此筆債務,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戴文琪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翁慈蓮前述債務經戴文琪清償後,戴文琪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戴文琪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取得戴文琪之上開權利,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1項亦有明定。翁慈蓮係於88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黃裕仁、高曼玲、黃河達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憑,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是被告、黃裕仁、高曼玲、黃河達等繼承人就翁慈蓮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㈢另債權之讓與,雖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定。原告本於前開債權對翁慈蓮之繼承人中之被告為本件請求,核屬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4,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民法第281條參照),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免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4,132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訴書繕本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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