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 吳梅花 視同異議人 胡克斌 相對人 余宗憲
李吳月桃
林健隆 林健泰 陳品卉 張晴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胡克斌,故胡克斌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同意分割本來有意當原告,但考量另一名被告胡克斌之親屬情份,才繼續為被告,此為共有人間均知情,不料異議人卻要負擔給相對人訴訟費用,且與異議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相對人張晴傳只要負擔新臺幣(下同)11,546元,異議人卻要負擔50,240元,比例不甚合理,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4,484元(含裁判費102,904元、不動產鑑定估價費163,000元及測量費38,58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1紙及單據影本6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以憑信為真實。異議人按應有部分165/1000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240元(計算式:304,484×165/1000=50,2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視同異議人胡克斌按應有部分72/1000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923元(計算式:304,484×72/1000=21,92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對於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分擔之數額並無違誤,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非有理。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第2項之遲誤提出計算書或相類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惟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雖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見本院司聲字卷第4頁),但未就彼等間預納訴訟費用額之項目或比例提出相關說明,且本案原告 趙復興丁玉麟林芳曲 亦未與相對人一同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僅得於審究卷內單據後,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尚無法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及未提起本件聲請之本案原告趙復興、丁玉麟、林芳曲各多少金額,併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4,484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即應由相對人、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未提起本件聲請之本案原告趙復興、丁玉麟、林芳曲,按本裁定附表所示比例之分擔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附表一將相對人陳品卉之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86誤載為千分之88,已有違誤。又原裁定主文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各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之附表一分別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各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係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但使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別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最終加總時不及於所應負擔之總金額(扣除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相對人與未提起本件聲請之本案原告趙復興、丁玉麟、林芳曲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未足1),亦使相對人中本應負擔訴訟費用較高比例之人(即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人),反得以取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賠償較高之訴訟費用數額,而本應負擔訴訟費用較低比例之人(即應有部分比例較低之人),僅得取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賠償較低之訴訟費用數額,顯非合理。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各相對人之數額,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之違誤,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稱謂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04,484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相對人余宗憲80/100024,359元2相對人李吳月桃70/100021,314元3相對人林健隆54/100016,442元4相對人林健泰55/100016,747元5相對人陳品卉86/100026,186元6相對人張晴傳160/100048,717元7異議人吳梅花165/100050,240元8視同異議人胡克斌72/100021,923元9未提起本件聲請之本案原告趙復興118/100035,929元10同上丁玉麟88/100026,795元11同上林芳曲52/100015,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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