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第3150號被告周佳靜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堤防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弄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110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靜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020、153287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組合而成,均可另供他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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