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 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告 張易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名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係訴外人 方柏岳 (原名: 方武雄 )冒用原告身分設立,原告從未參與公司設立過程,對於名流公司設立、籌措資金等事均不知情。原告從未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被告所執之債權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名流公司登記資料,查無方柏岳為設立人,依系爭判決所載,原告對本件債權之發生不但親自參與且始末知之甚詳,非方柏岳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從未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 王森 都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均遭駁回。被告曾於92年、95年、99年、102年執系爭判決換發之本院83年度民執公字第327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未異議或表示不服。嗣被告承受系爭判決之共同原告即訴外人 蔡文寬黃憲章鄭葉忠蕭振興陳五臣華秀玉呂玉立 (下合稱為蔡文寬等7人)之債權,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執行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均無事實亦無證據,顯係惡意濫訴以拖延執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判決中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應作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蔡文寬等7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命訴外人上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廷宇 (原名: 王森都 )、方柏岳、 陳美惠 、名流公司、 方麗瀅 (原名: 方麗雯 )、原告(下合稱上元證券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蔡文寬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首堪認定。系爭判決之卷宗雖因銷毀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對系爭判決之確定,並無爭執,此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訴請確認「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明。況被告就系爭判決後,僅王廷宇(原名:王森都)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上訴,王廷宇(原名:王森都)再對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王廷宇(原名:王森都)雖又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再審,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已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堪可佐證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之情。且被告於85年間曾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元證券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85年10月11日北院仁83民執公9813字第32794號),並分別於92年、95年、99年、102年、105年聲請對上元證券等7人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851號、95年度民執字第500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189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286號),執行均無結果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益徵系爭判決已確定無訛。
㈡原告本件以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
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為由,主張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即已生形式及實體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外,即已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系爭判決除已確定外,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告本件以事後提起另訴之方式訴請確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欲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時點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然經核其主張之異議事由(方柏岳冒用原告身分設立名流公司,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等),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已顯然無據。若進一步細繹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依系爭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上元證券等7人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判決本得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原告一方面不爭執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另方面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判決,卻又未就系爭判決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本件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主張實有矛盾,且乏實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方柏岳到庭作證,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系爭判決命給付金額姓名(即系爭判決之原告)金額(新臺幣)蔡文寬30萬元黃憲章10萬元鄭葉忠20萬元蕭振興10萬元陳五臣10萬元華秀玉10萬元呂玉立20萬元張易華(即本件被告)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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