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洪丞羿 被告 劉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0年1月1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後被告來臺,雙方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於90年2月21日入境來臺,惟被告於90年4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已逾18年之久,且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甚至於91年間,向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芝眾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足見被告客觀上已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且狀態在繼續中。又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示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亦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可歸責性高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登記結
婚,並於90年1月1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被告於90年2月21日入境來臺,惟被告於90年4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芝眾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煙台市芝眾區人民法院傳票、起訴狀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再該起訴書上記載「原(即劉曉群)、被告(即洪丞羿)雙方於2000年12月11日在煙台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在臺灣生活一段時間,期間由於性格及文化背景方面的差異,雙方產生一些摩擦。在此期間,被告母親及兄嫂非但不安撫、調解,更是對原告動輒橫加指責,被告對原告的態度也與婚前不太一樣,愛搭不理,也不與之交談,還堅持要原告返回大陸,在原告返回大陸期間,被告對之不聞不問不願。原告撥打的電話也不接聽,被告家人接聽的電話也是冷言冷語不堪入耳,以至於近一年時間,原告未有被告的任何音訊。基於以上原因,原、被告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修復的可能,特提出離婚請求」等語,顯見兩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兩岸,均已無意願維持婚姻生活。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4月7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我國,且兩造各於兩岸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長期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