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紹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馬紹崴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綜觀全案卷宗資料,被害人 謝靖淳 雖曾製作警詢筆錄,但其僅陳稱「來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等語,並未明確表達提出告訴之旨(參桃檢110年偵字42169號卷《下稱偵42169卷》第19至21頁),核與合法告訴之方式有間。是難認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與未據告訴無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謝靖淳向警局提告備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表明犯罪
事實,應已足表徵告訴人有請求偵查機關為訴追之意思,其是否針對特定罪名或全部犯罪事實可能構成之潛在性罪名均為告訴,當非所問;且通常不具備法律專長之民眾前往警局提告,必係於員警逐一詢問過程中確認程序與實質要件是否具備,倘因員警於警詢中漏未詢問是否提告之問題,或提問之告訴罪名有誤,而害於告訴人提告之權利與範圍,則與上開見解之意旨即有違背,是本件告訴人既已前往警局提告,尚不宜以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表明告訴具體罪名而遽認其無訴追之意思。
㈡再就告訴人具狀表示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已經告知「製作筆錄
等同於提告」,固其細部意思所涉法律議題或不能為告訴人所全部理解,然應足認告訴人有向偵查機關表明訴追之意思,復縱以警詢過程中員警並未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提出告訴一節,亦當屬員警之疏漏。
㈢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警員詢問:「你今(22
)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等語,告訴人回以:「我在昨(21)日晚間約23時許,發現遭同事架設手機偷拍影像,所以來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等語。據此,告訴人表明犯罪事實與請求偵查機關追訴調查之意思甚明,自應認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訴訟條件已然具備,而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三、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說明。㈢觀諸被害人謝靖淳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指訴:「我在昨
(21)日晚間約23時許,發現遭同事架設手機偷拍影像,所以來『向警方報案請求調查』」、「我打工同事馬紹崴架設的。當下還有和我一起上班的兩位男同事及店長知悉」、「因為馬紹崴是上班時間是23時,但我是在那時間點準備下班,所以他應該是提前走進去架設手機的」、「我有提供一段馬紹崴手機試錄的影片及切結書」等語(見偵42169卷第19至21頁),是認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69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害人於警局提出影片擷圖、被告馬紹崴之切結書為證(見偵42169卷第23、29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警詢中已經針對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向警方表達「請求調查」之意,堪認被害人已表明請求訴究之意思,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内提出告訴。雖被害人於警詢中未言明「告訴」字句,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㈣從而,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是否對被告訴追乙節,已表明上
情,能否謂無訴追之意?自值得研求。原判決以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未提出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