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提娜生物科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吳信億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韋志
吳尚芬 吳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該裁定於111年7月28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與中興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吳俐臻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