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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