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
於「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更
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且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
渣袋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建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殘渣袋1個,含有被告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留毒品(經檢測內容物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0頁),而其所殘留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