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上10
時27分許,在 孫呈旻 擔任店長位於雲林縣○○鄉○○路○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及飲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210元),得
手後藏放於身上之口袋內,僅將香菸及飲料結帳後離去,嗣
將上開保險套使用殆盡。當日孫呈旻盤點後發現貨物有所短
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知遭竊。後於104年7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許,林崑男再次進入上開商店欲購物時,遭孫呈旻認
出,經詢問後林崑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逃逸,孫呈旻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孫呈旻於警詢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徒手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併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輕微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修配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