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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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吳民復 相對人 吳小能 關係人 黃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敏偉醫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能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能,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有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吳小能之心神狀況,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對於吳小能之心神狀況已完成鑑定如下:「病患吳小能(下稱 吳員 )於100年11月10日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目前居住仁安醫院病房,領有植物人極重度殘障手冊。病患吳員對外界呼叫及拍打均無反應,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及呼吸器。日常的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可佐,堪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能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能個案情況,認應選任黃敏偉醫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能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