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慧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慧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四)第2行:「現場照片
6張」更正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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