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3時22分許,陳建宏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公克,驗後餘重0.13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9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實稱毛重0.2580公克,淨重0.138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餘重0.1378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