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與理由部份補充『被告辯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約在99年11、12月間,因手機送修而遺失,其不清楚,直到101年7月13日經警察通知才知道門號被他人違法使用。惟查,系爭門號於99年11月
2日後,於100年3、4月均尚有多次儲值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若系爭門號之SIM卡確如被告所辯,在99年11、12月間已遺失,衡諸常情,拾獲之人為免他人發現,應不致再多次儲值使用,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