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
864號扣押物品),均沒收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俊斌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5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腦主機、隨身硬碟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5號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33、46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0年7月21日確定,至101年7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查閱該案偵查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被告為限,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臺│├───┼─────────┼───────┤│2│電腦隨身硬碟│1臺│├───┼─────────┼───────┤│3│託運單│4張│├───┼─────────┼───────┤│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5│盜版現場教學光碟│84片│├───┼─────────┼───────┤│6│盜版 邱遠 著政治學│1本│├───┼─────────┼───────┤│7│盜版周律師著民法│1本│├───┼─────────┼───────┤│8│盜版 陳世華 著會計學│1本│├───┼─────────┼───────┤│9│盜版 林清 著行政法│1本│├───┼─────────┼───────┤│10│盜版 王將 著民法總則│1本│├───┼─────────┼───────┤│11│盜版 周昉 著刑法總則│1本│├───┼─────────┼───────┤│12│盜版 陳真 著行政學申│1本│││論││├───┼─────────┼───────┤│13│盜版 程怡 著法學緒論│1本│├───┼─────────┼───────┤│14│盜版陳真著公共管理│1本│├───┼─────────┼───────┤│15│盜版 賴農 惟著民法A1│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