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梅晟風 原名 梅宏 ).
丙○○原名 涂寶秀 .被上訴人健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及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另一上訴人即免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4頁),惟核對其起訴狀載事實欄列舉之費用總和則為393,130元,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計算錯誤而誤載訴之聲明欄內之數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標的金額為393,13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係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梅晟風於民國95年3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一職,約定試用期3個月,月薪18,000元,如正式僱用則視表現加薪2,000元到10,000元不等(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丙○○(原名涂寶秀)則擔任梅晟風之人事保證人,擔保梅晟風任職期間絕無不法或離職手續不清或虧欠公物等情事,並於95年4月3日簽立人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再於95年3月下旬指派梅晟風前往德國MCP原廠受訓,受訓期間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雙方約定梅晟風於受訓期滿後,應返回上班,並在公司服務至少滿2年,受訓期間則不得中途辭職或拒絕返回公司履行應盡義務,如有違約,應無條件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津,及公司因辦理受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暨相關損害,如在應盡義務之服務期間內離職,亦應無條件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下稱系爭受訓契約)。詎梅晟風受訓完畢,在95年7月初支領同年6月薪資及績效獎金後,即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依法解僱,為此爰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梅晟風賠償其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受訓期間所支領之薪資計9,000元,暨被上訴人因辦理受訓,為梅晟風及協助梅晟風受訓之訴外人甲○○,所支出之簽證費用1,80
0元、機票費80,600元、火車票費13,280元、住宿費36,882元、其他餐費及交通費28,000元,共160,562元;又被上訴人進口德國MCP廠之機器設備(型號MPA300號,下稱系爭機器),因梅晟風無故曠職而無法如期裝設,致須委聘德國技師來台裝設,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梅晟風應賠償相當於前往德國受訓上課及技師來台之費用,共223,568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93,130元(即9,000+160,562+223,568=393,130)。而丙○○為梅晟風之人事保證人,其就梅晟風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同負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9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另一上訴人即免給付責任。經原審判決梅晟風應給付被上訴人334,703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無法自梅晟風受償,則於216,000元範圍內,由丙○○給付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雖曾於庭外同意梅晟風回公司工作,然梅晟風事後並未提出勞務,其對梅晟風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受上開商議內容所影響。又系爭受訓契約係立約雙方合意後才作成的,並無不公平情事,自屬有效。此外,甲○○陪同梅晟風在德國受訓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取得當地訂單,被上訴人自未同受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梅晟風因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未依原約定調薪,不得已而辭職,非無故曠職。又梅晟風之職務為機械操作員,所受訓練與系爭機器安裝無涉,且其受訓期間僅2週,受訓實作日數不足5日,甲○○亦非專為協助梅晟風受訓始前往德國,乃兼有與廠商洽談業務之目的,自不應遽令上訴人負擔受訓期間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再者,梅晟風與被上訴人已於前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事後興訟,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與梅晟風達成和解,同意梅晟風返回公司繼續工作,不再追究因梅晟風提前離職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再為爭執。又系爭受訓契約中之違約賠償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不當侵害梅晟風自由轉換職業之權利,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梅晟風受訓期間之薪資9,
000元,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自不得列入賠償範圍,而甲○○前往德國所支出之簽證費、機票費、火車費、住宿費66,281元(即簽證、機票、火車及住宿費總額之1/2,計算式為:[1,800+80,600+13,280+36,882]×1/2=66,281)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縱認梅晟風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梅晟風並無不法行為,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不在系爭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內,況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第4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其數額亦有過高,應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之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梅晟風有簽立系爭受訓契約。
㈡丙○○有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㈢被上訴人指派甲○○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陪同梅晟風前往德國MCP原廠受訓。
㈣梅晟風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領有薪資9,000元。
㈤梅晟風與甲○○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在德
國受訓期間共支出簽證費1,800元、機票費80,600元、火車票費13,280元及住宿費36,882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對梅晟風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㈡梅晟風因違反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債務不履行所生債務,是否在系爭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 涂蛉威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對梅晟風取
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95年9月1日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梅晟風因違
反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乙○○為前案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在庭外與梅晟風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梅晟風同意履行系爭受訓契約之服務義務,返回被上訴人處工作,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前案訴訟等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見前案卷第144頁),應認真實。而按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否認被上訴人其與梅晟風進行和解,並證稱:伊係無權代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0頁)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事後得悉乙○○與梅晟風簽立和解,經考量以和為貴,確有追認乙○○之代理和解行為,並同意梅晟風回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乙節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就前案爭執之損害賠償關係,確實透過乙○○代理,與梅晟風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梅晟風間原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雖同意梅晟風回公司上班,但未拋棄因
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觀諸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返回公司在應盡義務之服務期間內,不論離職或遭解僱、資遣,應無條件按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受訓期間所領薪津及公司因辦理受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有其他相關之損害」;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依核准之規定限期返回公司上班,並遵守公司人才培訓及管理規定,須在本公司服務至少2年之義務」等語,可知梅晟風前因服務未滿2年,始生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損害賠償義務。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梅晟風同意返回公司,提出勞務履行原約定服務年限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即撤回前案起訴乙節以觀,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梅晟風提出勞務,履行服務義務之方式,替代原損害賠償之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梅晟風賠償因違反前開條款所生之損害,故梅晟風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兩造成立和解而被取代,即屬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梅晟風在和解後既未依約定返回公司上
班,亦未與公司簽立新版僱傭契約,其因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不得免除云云。惟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所生之權利,既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則梅晟風於和解成立後,是否依約返回公司上班,僅事涉和解契約債務履行與否問題,其原已消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要不因和解內容未履行而復效。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於法不合,係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與梅晟風成立和解,使梅晟風重回公司提
出勞務,以代替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被上訴人猶執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向梅晟風求償,即屬無據。原審未察上情,逕以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未提及如何處理梅晟風提前提離職所致損害問題,認被上訴人未拋棄其對梅晟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未洽。
⒋末按,被上訴人因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既
已消滅,即無探究上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予宣告無效?梅晟風應賠償之數額若干?等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梅晟風因違反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債務不履行所生
債務,是否在系爭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涂蛉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丙○○保證梅晟風在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內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倘有不法行為或離職手續不清或虧欠公物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丙○○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梅晟風因不法行為、離職手續不清或虧欠公物,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及於梅晟風因未履行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服務年限所生損害。故丙○○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在其保證範圍之列,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亦包含因違反系爭受訓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在內,核與前揭約定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⒉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6條之9準用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被上訴人辯稱:梅晟風未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提出勞務達2年服務期間,已涉背信罪嫌;且其於被上訴人未受理辭呈之情況下,擅離職守,曠職達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將之解僱,而有離職手續不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云云。經查,梅晟風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以其返回公司上班提出勞務之方式,替代因其提前離職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自梅晟風獲償,而按梅晟風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並為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所取代,揆諸前引規定,丙○○為梅晟風之人事保證人,其應負擔之責任範圍,亦隨之減縮為梅晟風依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向梅晟風求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丙○○與梅晟風負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訓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93,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另一上訴人即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梅晟風應給付原告334,703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無法自梅晟風受償,則於216,000元之範圍內,由丙○○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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