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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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74,439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