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上訴人 黃炎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炎程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候選人 成萬貫 之支持者,其為 求成萬貫 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設籍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六十四號有投票權之選民 鄭國陽 (另由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鄭國陽,請其將選票投給成萬貫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為附期限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及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鄭國陽係成萬貫對手 陳進兩 之支持者,而「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卻將鄭國陽列為成萬貫之樁腳,足見上開情資已有違誤。又鄭國陽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時,調查員告以:如果承認,檢察官會給予不起訴處分;如果不講就是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鄭國陽仍堅稱:並無買票情事,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果承認就不起訴,如果否認的話可能會測謊,查出來的話就會起訴等詞,鄭國陽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足徵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鄭國陽之自白,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鄭國陽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
上訴人單獨至伊家中拜訪並交付金錢云云,然無其他證據佐證。且鄭國陽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遭同一檢察官脅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第一審仍告以偽證之處罰,是其在第一審係因於上開壓力下不得已而為與偵查中相同之不實陳述,所為證述即難採信,原審既未採信鄭國陽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陳述,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鄭國陽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仇怨,因認其無自承投票受賄而遭追訴處罰危險之理云云。然鄭國陽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如不自白,將遭起訴求刑;上訴人如承認亦不見得追究等情,則其於偵訊時受檢察官影響顯較調查局為甚,足見鄭國陽有誣攀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㈣、本件經測謊鑑定,鄭國陽之受測問題為:「㈠你有沒有騙我說你拿了 黃某 的買票錢。答:沒有騙。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我說你拿了黃某給我買票錢。答:沒有騙。」則施測人員詢問「有無欺騙」係屬道德判斷,與受賄之構成要件無涉,且鄭國陽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其答以「沒有騙」而無不實反應,適足證偵訊之陳述不可採。又上訴人之受測問題為:「㈠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 鄭某 ?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鄭某?沒有。㈢你確實知道是誰拿買票的錢給鄭某嗎?答:不知道。」前二項問題之總合值為「-1」,距得判定為不實之標準「-4」仍有差距。問題三部分係指上訴人是否知悉何人向鄭國陽買票,與上訴人之犯行無關,縱有不實反應,亦不得作為論罪標準。又檢察官既以測謊作為脅迫手段,要求鄭國陽承認上訴人有買票犯行等情,則證人鄭國陽接受測謊是否出於己意,亦非無疑,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以適當之方法為勸說,告以法律上所可能享有不起訴之合法利益,或將面臨被追訴之法律上不利益,其因此而取得之供述證據,即難謂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又偵查中是否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係檢察官所得採取任意性偵查作為,且於接受測謊時,施測人尚須徵得受測人之同意,並無強制性,自難以脅迫方式為之。原審法院於更審前勘驗檢察官偵訊鄭國陽之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雖對鄭國陽告以:「我得重複跟你講一次,你在這裡承認的話,我會不起訴,也就是不追究,如果否認的話,我有可能會測謊,如果查出來我會起訴,就不原諒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然證人鄭國陽係因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接受調查,則檢察官根據案件之性質,犯後態度而為勸導,既未涉有不法,依前揭說明,要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之證據,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係以證人鄭國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前往其住處交付一千元,要求伊投票給成萬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五頁背面),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測謊鑑定時,對證人鄭國陽就拿到上訴人親自交付買票錢為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對上訴人否認親自交付買票錢給鄭國陽為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之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證據資料(見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以為論斷,而非僅憑證人鄭國陽之單一指述作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仍屬有別。原審既採信證人鄭國陽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與所證相符之測謊鑑定書,依上揭說明,自係捨棄其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供詞,縱未就此說明,仍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於具結前,本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自明。其目的在促使證人據實陳述,縱有壓力亦係來自必須據實以告,否則將受偽證罪追訴之法律上規定,而非不法之壓力。第一審法院於訊問證人鄭國陽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檢察官係告知鄭國陽:否認的話,可能會測謊,如果查出來的話會起訴,不會原諒等語,業如前述,而非單純告以如不承認受賄,必將其起訴,則其是否坦承收賄,仍有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與證人鄭國陽並無仇怨,當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再事爭辯,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已敘明測謊係經上訴人及鄭國陽同意,於測前經會談約一小時,足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受有適當之專業訓練,就測謊工作有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正常、測試環境良好,受測人之身心、意識狀態均適合於測試,憑以認定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測謊編題方式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反測謊鑑定所應遵循準則,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有以如何之方式脅迫上訴人或證人鄭國陽接受測謊鑑定,其單憑己見而為爭執,均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技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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