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原係執業代書,因支票於民國86年7月間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告訴人乙○○、甲○○○夫妻於86年4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及土地(86年
6月23日登記在其女 許詩喻 名下,下稱東門路房地),原擬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因無法貸得上開貸款之額度,乃委託代書丙○○代為向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並偕同被告至華信銀行三民分行,由告訴人乙○○存款1,000元申請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填寫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由告訴人2人簽發授權書、空白本票(因貸款額度尚未確定),由告訴人乙○○在華信銀行貸款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並將證件、印章交付被告,但事後該筆貸款並未辦妥,被告並已將1,000元返還告訴人乙○○,並由被告取走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表示該向華信銀行貸款行為已中止,告訴人乙○○乃委託其他代書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4萬。該期間(86年7月20日),被告因向案外人 洪麗仙 購買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正順街房地),因被告支票於86年7月間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思以告訴人乙○○、甲○○○作為借款人及擔保人,以達使正順街房地得以辦理貸款之目的,竟意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向告訴人乙○○、甲○○○佯稱如果將正順街房地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則東門路房地貸款案可增加貸款額度,並於86年7月23日將正順街房地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並趁前開向華信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之機會,以告訴人乙○○為借款人(乙○○當時誤以為係以東門路房地貸款而簽名於空白之貸款申請書上)、甲○○○為保證人,向華信銀行三民分行貸款170萬元,並以正順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華信銀行核貸170萬元,由被告用以支付房屋出售人洪麗仙。期間,正順街房地貸款均由被告繳納,並於88年3月16日登記回被告名下,計自86年9月9日放款至88年繳納15期後,開始繳息不正常,嗣後因被告未繳清華信銀行之貸款,華信銀行乃聲請拍賣正順街房地,共拍賣107萬7千元,因不足清償華信銀行貸款,直至90年9月13日,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遭法院拍賣2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人。被告雖因購買正順街房地,自己無法辦理貸款,而擅以告訴人乙○○為借款人、告訴人甲○○○為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貸款170萬元,然已盡力繳交貸款,雖因遭他人倒債致上開房地無法避免被拍賣之地步,事後並已積極籌款減免被害人之損害,惟仍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正順街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案之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執行法院執行通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之異動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正順街房地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並以告訴人乙○○為借款人、甲○○○為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貸款170萬元,並以正順街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2人之委託代為購買東門路房地,並以該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230萬元,因告訴人要將該房地登記在她女兒許詩喻名下,而許詩喻年僅20歲出頭,沒有什麼財產,銀行要求要2個保證人才可以核貸,所以告訴人同意將我所購買之正順街房地暫時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充作她的財產,這樣才能夠增加貸款的信用額度;告訴人乙○○同意擔任正順街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告訴人甲○○○亦同意擔任正順街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但正順街房地之貸款實際上由伊繳納,事後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而遭拍賣;伊乃純粹幫忙告訴人2人,且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告訴人乙○○、甲○○○對於以乙○○為借款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在華信銀行關於正順街房地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否認(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10、11、65至67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華信銀行關於正順街房地貸款案之貸款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已經載明本件貸款係以正順街房地為擔保品之房屋貸款,有貸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20、21頁),則告訴人2人所簽署之上開貸款文件上既已載明正順街房地貸款之擔保品明細,告訴人2人焉能任意推諉不知詳情?且佐以正順街房地貸款金額為170萬元,而另件告訴人2人所指稱欲以東門路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金額為
230萬(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8、9頁),2者金額均屬甚鉅,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對於貸款文件內容理當十分謹慎小心,對於契約擔保品標的應有一定之瞭解,渠等所稱不知悉正順街房地貸款案等云云,均與常理有悖而不可採。
㈡按照金融機關貸款流程,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均需與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以確認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申請貸款,而非遭人冒名申貸,且貸款核准後,均會照會借款人本人款項撥付時間及金額,以確認款項確實由借款人本人支用,據此,質諸證人即承辦正順街房地貸款之華信銀行員工 梁慶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貸款係告訴人乙○○親自到華信銀行借錢,並由其本人取走撥款帳戶存摺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41頁),此與上開金融機關貸款流程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顯見正順街房地貸款案確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到華信銀行辦理貸款,並無告訴人2人所稱係遭被告挪用另件東門路房屋貸款案之資料等情。
㈢再參以正順街房地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乙節,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筆貸款僅繳納至88年1月29日為止,被告即未再繳納,而由華信銀行進行催收作業,有華信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61、62頁)。而正順街房地係於86年7月23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並於88年3月16日由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有正順街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6年11月21日高市稽苓房字第0968126052號函檢附高雄市土地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11957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4
3至263頁)。而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上,辦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均需所有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辦理,顯見本件確係由告訴人甲○○○於88年3月16日將正順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訛。倘非告訴人2人業已同意被告將其所購買之正順街房地登記予甲○○○名下,並借用乙○○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則被告豈會於86年7月23日無故將其所購買之正順街房地登記予告訴人甲○○○,又告訴人甲○○○又豈會於88年3月16日無故將正順街房地移轉登地予被告?㈣另據被告供稱:因為當初就約好正順街房地貨款利息由伊繳
納,所以雖然利息繳款通知單係寄到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但是仍由伊繳納,告訴人對此事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正順街房地貨款資料上留存借款人即告訴人乙○○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等情相符(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20、24頁所附之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且正順街房地核貸之170萬元,華信銀行係自86年9月9日放款,被告繳納15期款後,迄至88年間才開始未繳,催收時大部分是和被告聯絡,但也曾和告訴人甲○○○聯絡,甲○○○知道有這筆貸款,她還說要找被告出來談貸款的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華信銀行南區催收小組人員 李法憲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56頁),復有催收情形紀錄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3524號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乙○○、甲○○○未事先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則渠等收受華信銀行所寄發之貸款利息繳款通知單或催收電話時,理應覺得奇怪而向華信銀行申訴或查詢,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足認告訴人確有事先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甚為明顯。
㈤86年4月間告訴人2人委託被告辦理東門路房地過戶及貸款事
宜,告訴人2人擬將東門路房地登記在女兒許詩喻(00年0月0日生)名下,並擬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30萬元,因許詩喻當時年僅20歲,且無恆產,銀行只願核貸160萬元,適於86年7月間被告向洪麗仙購買正順街房地,被告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將正順街房地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藉以增加貸款之信用額度,嗣中國信託銀行於86年9月24日核貸19
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2年3月6日中信銀三民外字92118第2014號函檢附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據、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2號卷第15至19頁)。準此,中國信託銀行對東門路房地原僅願核貸160萬元,嗣因被告之折衝努力,終使核貸金額增加為194萬元,核貸金額不減反增,益徵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灼。
㈥告訴人乙○○固陳稱:我買東門路的房子委託被告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230萬元,銀行只核貸194萬元,但被告隱瞞著,然後叫我轉到華信銀行叫我簽一些貸款的資料,上面是沒有寫金額,3天以後,被告跟我說華信銀行的貸款沒有辦法下來,她退還我開戶時存款金1000元,後來我台北的房屋被拍賣,我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去向華信銀行借款;中國信託銀行核貸194萬元的事是在華信銀行沒有辦法核貸之後,被告才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告訴人2人以女兒許詩喻名義購買之東門路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核貸194萬元的時間是在86年9月24日,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2年3月6日中信銀三民外字92118第2014號函及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2號卷第15、16頁);而被告所購買之正順街房地以告訴人乙○○為借款人、以告訴人甲○○○為保證人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華信銀行核貸170萬元之時間,則是在86年9月4日,此有華信銀行本票暨授權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華信銀行核貸170萬元之時間係在中國信託銀行核貸194萬元之後,顯見告訴人乙○○陳稱:被告隱瞞我東門路房屋中國信託銀行只核貸194萬元,然後叫我轉到華信銀行,用我的名義向華信銀行借款,中國信託銀行核貸194萬元的事是在華信銀行沒有辦法核貸之後,被告才告訴我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肆、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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