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併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變更為被告應自8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40、66頁),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MITSUBISHIGALANT,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約定被告除繳交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餘價款60萬元按週年利率5.3%計付利息,經加計利息及附加費用後合計734,400元,由被告自85年6月16日起至87年1月16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月為1期,期付30,6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分期價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85年5月13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自第1期8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原告得請求其餘全部價款,原告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抗辯前開本票已罹3年時效,致原告執行程序遭撤銷。為此,依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1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1輛後,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付款價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本院86年度易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28、30-31、41-44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給付期限、方式、利息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60萬元,及自8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擇一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