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德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達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陳建達部分)、102年3月28日(張萬德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 吳昌育 (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未得管理人 謝其瑞 之同意,以翻越外圍鐵欄杆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大自然農場」內無人居住之鐵皮屋1次。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鄰居 劉政和 借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大自然農場」,再持向不知情友人 鍾湯火珍 所借之手推車,隻身翻越「大自然農場」外所設置之鐵門柵欄(安全設備),至農場內無人居住之鐵皮屋中,徒手竊取由謝其瑞管理之木製鑲貝屏風1個、木製鑲貝椅子6張、木製鑲貝茶几3張、木製鑲貝桌子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傢俱搬運至自用小貨車處,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傢俱載運至其向鍾湯火珍借用之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處所藏置。嗣謝其瑞於同年5月22日駕車駛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時,由外自內觀看適見該屋內之傢俱疑似其被竊之木質傢俱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址處理並詢問該屋屋主鍾湯火珍、外勞 阿娣 (ULVIZUNIATAZIZAH)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起獲上揭木製鑲貝屏風1個、木製鑲貝椅子6張、木製鑲貝茶几3張、木製鑲貝桌子1張。
二、案經謝其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建達有罪部分(即原審102年2月21日判決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法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謝其瑞於101年10月下旬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案之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690號)而知悉被告陳建達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其於101年12月7日警詢時對被告陳建達上開行為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建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達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瑞、證人鍾湯火珍、 外勞阿娣 (ULVIZUNIATAZIZAH)、劉政和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吳昌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頁、第88頁、第95-99頁、第107-115頁),足認被告陳建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鐵皮屋,係屬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可供人居住之定著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為建築物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籬笆(係指用竹條或木條編成的柵欄)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鐵柵欄圍籬,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8頁),離房舍尚有段距離,並非分隔建物之出入口,亦非土磚構成之牆垣,然其目的乃為隔絕空地內外,防止他人隨意進入,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性質上均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建達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陳建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另被告陳建達未經許可,攀越告訴人管理之大自然農場之鐵柵欄,無故侵入農場內部之建築物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前已敘明,是核被告陳建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達「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似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僅涉加重竊盜罪,然就侵入建築物罪則漏引法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建達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有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2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陳建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之侵入建築物罪,與同案被告吳昌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達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陳建達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原判決漏引,業於102年3月18日裁定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達未得他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對其管領場所之使用權,另又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猶貪取非份之財,以侵入建築物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遭竊之傢俱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未及擴大,兼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友人同住,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論證及理由亦屬詳盡,量刑尚稱妥適。
五、被告陳建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謝其瑞在該屋看到農場失竊傢俱而報警,伊亦隨之至警局自首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之發覺係緣於被害人謝其瑞於同年5月22日駕車駛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時,適為發現該屋內傢俱疑似其被竊之木質傢俱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是日下午前往該址詢問該屋屋主鍾湯火珍及外勞阿娣(ULVIZUNIATAZIZAH)後而得悉該批贓物乃被告陳建達所藏放乙情,業據承辦警員 張傳賢 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其瑞、屋主鍾湯火珍及外勞阿娣(ULVIZUNIATAZIZAH)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警卷第89-93頁、105-106頁),其時警員經由現場贓物、被害人謝其瑞之指證及證人鍾湯火珍之告知即已發覺被告陳建達渉犯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告陳建達之警詢筆錄時間係於同日18時許制作,雖較證人鍾湯火珍於同日19時許制作之警詢筆錄時間為早(參警卷第80、89頁),然在被告陳建達是日尚未抵往警局之前,警員於是日下午在現場以電話向證人鍾湯火珍詢問時,證人鍾湯火珍於電話中即已告知該批贓物係為被告陳建達所藏放,惟證人鍾湯火珍延遲至是日19時許始至警局受詢制作筆錄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傳賢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本件於被告陳建達前往警局受詢之前,警員經由現場起獲之傢俱、證人鍾湯火珍之告知即已發覺被告陳建達涉犯本件竊案,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其後被告陳建達始至警局供承犯案,僅能謂之自白,而不能認為自首。被告陳建達以其係自首云云執作上訴理由,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張萬德無罪部分(原審102年3月28日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德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與同案被告吳昌育(此部分吳昌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得管理人謝其瑞之同意,以翻越外圍鐵欄杆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大自然農場」,因認被告張萬德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萬德有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 邱星明 、吳昌育及被告張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聯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張萬德所拍攝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萬德固坦承上揭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吳昌育進入該農場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邱星明說其友人有一批傢俱要賣伊,邱星明有先拿手機拍的傢俱照片給伊看,但伊認為看不清楚欲請邱星明帶伊看實物,順便照相,嗣邱星明請其朋友吳昌育帶伊至「大自然農場」拍照,伊不知該農場係別人所有,並非邱星明友人所有,伊僅係為進入該地拍照傢俱,並非故意要侵入他人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底曾與邱星明一起進去過「大自然農場」,看到裡面有原木傢俱,大家都有這個意願想是否偷得成,邱星明當時有用手機照相,可能就是有跟張萬德講賣傢俱的事,伊跟張萬德第1次見面是在 潘溪旺 家裡,邱星明也在,當時是邱星明邀張萬德過來,請伊帶張萬德去「大自然農場」拍照,因為邱星明說他沒空,事後伊才知道邱星明曾有拿手機照片給張萬德看,因為張萬德嫌手機的照片不清楚,才會要伊帶張萬德進去「大自然農場」照相,那是伊跟張萬德進去「大自然農場」的第1次,第2次伊跟張萬德進去「大自然農場」距第1次大概約7至14天,是因張萬德說第1次進去照相忘了量尺寸,所以又進去第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頁),核與證人潘溪旺於原審證稱:被告吳昌育、邱星明、張萬德曾有1次同時出現在伊家,但伊不知道其等間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並與被告張萬德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張萬德於101年3月6日在「大自然農場」所拍攝之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吳昌育上開證述,尚可採信,準此,可證同案被告吳昌育與被告張萬德第1次見面係於101年3月6日,並非起訴書另認之101年3月2日(按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張萬德及同案被告邱星明、吳昌育均無罪確定),且該2人並於101年3月6日當日前往「大自然農場」拍照該農場內之木質傢俱。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星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底,伊跟吳昌育有進入「大自然農場」,有看到裡面有傢俱,吳昌育叫伊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處理,印象中伊有用手機拍傢俱,後來有跟張萬德說伊朋友要賣傢俱,問張萬德看看這傢俱有沒有人要買,有跟張萬德約在潘溪旺家中談,拿手機照片給張萬德看,張萬德有說照片不清楚,想去現場看,伊就委託吳昌育帶張萬德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221頁),核與證人吳昌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萬德當日所拍攝之傢俱照片附卷可稽,上情足堪採信。另參以101年3月6日下午6時46分29秒之監聽譯文所示:「邱(指同案被告邱星明):喂。張(指被告張萬德):怎樣。邱:剛才怎麼沒講話。張:沒有啦,我現在才下山,剛才在山上種瓠瓜。邱:那,那個看的怎樣。張:啊。邱:看的怎樣,那個阿。張:相片我才拿去洗而已明早才能去拿,怎麼一直催。邱:看怎樣再那-。張:好啊。」及101年3月7日下午6時11分37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張:喂,你把那個茶几的長寬高量下啦。邱:啦要晚上了還要叫我去量。張:不然你明天早上去量也可以,茶几就好了,那2組的茶几。邱:2組的茶几厚。張:量茶几就好椅子不用。邱:好。」等語(見偵卷第59、60、71、72頁),足證同案被告邱星明於101年3月6日之前確有向被告張萬德兜售「大自然農場」內之傢俱,並向被告張萬德佯稱係其友人或親戚欲變賣傢俱,而由同案被告吳昌育帶同被告張萬德於101年3月6日進入該農場內拍攝傢俱照片,是被告張萬德是日進入「大自然農場」,其主觀意圖係為確認邱星明向其所虛稱兜售標的物之原物,而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再被告張萬德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進去時有問吳昌育為何鐵欄杆是鎖著的,吳昌育只跟伊說進去照一下而已沒關係,下次要載東西的時候再拿鑰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昌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就跟張萬德說直接這樣子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大致相符,亦徵被告張萬德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張萬德雖應注意確認該處是否已得允許,始得入內觀看出賣人邱星明所指之「其友人」出賣傢俱之物,惟卻未加以確認,雖可認其行為有所過失,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並未處罰過失犯,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萬德進入「大自然農場」時,其主觀上係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萬德於101年3月6日進入「大自然農場」係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萬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張萬德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邱星明於偵訊中稱:係吳昌育之友人欲出賣大自然農場內之傢俱等語,被告張萬德於警詢時稱:邱星明向其表示係吳昌育欲出賣傢俱;於偵訊中則改稱係邱星明之親戚欲變賣上開傢俱,吳昌育於同月6日帶其前往該農場時係由一條小路進入,其並未看見農場大門及圍牆,當時吳昌育表示該農場係伊伯父所有,係伊伯父欲出賣傢俱等語,足見被告張萬德與邱星明對於究係何人欲出賣傢俱之說詞不一,被告張萬德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②倘邱星明確向被告張萬德表示係吳昌育之親戚欲出賣傢俱,何以於介紹吳昌育與被告張萬德認識並由吳昌育一人帶被告張萬德前去農場後,仍由邱星明與被告張萬德聯絡,而非由吳昌育直接與被告張萬德直接聯絡買賣事宜。③被告張萬德與邱星明於同年3月2日、同月5日電話通話後,隨即約在潘溪旺住處碰面談論上揭買賣傢俱事宜,若邱星明、吳昌育果真受託出賣上揭傢俱,何以遲至同年月6日仍未能取得該農場鑰匙,致被告張萬德與吳昌育仍須翻過該農場大門鐵欄杆始能進入,依被告張萬德案發時年45歲,曾從事檳榔產銷及買賣傢俱等工作之智識程度,應知曉此與一般人交易常態有違,益徵被告張萬德主觀上已知其未經農場管理權人同意而無故侵入,是原審此部分認定無罪容有違誤,應撤銷改判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邱星明雖於偵訊中稱:係吳昌育之友人欲出賣大自然農場內之傢俱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係吳昌育說他親戚要吳昌育處理傢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3頁背面-214頁),核與被告張萬德於偵訊中所稱吳昌育於同月6日帶其前往該農場,當時吳昌育表示該農場係伊伯父所有,係伊伯父欲出賣傢俱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吳昌育說他親戚要出賣傢俱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大致相符,難謂被告張萬德與同案被告邱星明對於究係何人欲出賣傢俱乙節之說詞有何不一。況本件關於究係邱星明之友人或該友人之親戚欲出賣傢俱部分,僅為同案被告邱星明或吳昌育為向被告張萬德兜售該「大自然農場」內傢俱所虛構之佯詞,既屬佯詞,則邱星明或被告張萬德對於此部分於警詢所陳縱有不一,亦與本件邱星明確有向被告張萬德佯為兜售傢俱等主要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㈡本件雖係為邱星明向被告張萬德表示吳昌育親戚要出賣傢俱,及由吳昌育帶同被告張萬德前住該農場,然被告張萬德與同案被告邱星明本即相識多年,案發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吳昌育,業據被告張萬德與同案被告邱星明、吳昌育供述在卷,而本案乃係因邱星明先向被告張萬德佯稱其有友人親戚要出賣傢俱後,再由邱星明介紹吳昌育與被告張萬德認識由吳昌育帶同被告張萬德前往該農場拍攝照片,準此,被告張萬德既僅認識邱星明,且邱星明係向被告張萬德兜售傢俱之人,則被告張萬德事後就該傢俱事宜與邱星明聯絡商討,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檢察官就此部分質疑被告張萬德事後何以仍與邱星明聯絡乙語,難認有據。㈢同案被告吳昌育帶同被告張萬德進入該農場時,並未持有該農場鑰匙乙情,固堪懷疑該農場是否確為吳昌育親戚處所,然稽諸上揭邱星明與被告張萬德之電話通聯、證人邱星明之證述及卷附由被告張萬德是日所拍攝之傢俱照片等情以觀,已足認邱星明確有商告張萬德兜售「大自然農場」內之傢俱之事實,被告張萬德進入「大自然農場」,其主觀意圖係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原物,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被告張萬德進入時就吳昌育未持有該農場鑰匙乙節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進去時有問吳昌育為何鐵欄杆是鎖著的,吳昌育只跟伊說進去照一下而已沒關係,下次要載東西的時候再拿鑰匙開門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昌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就跟張萬德說直接這樣子跨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大致相符,被告張萬德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張萬德就同案被告吳昌育未持有該農場鑰匙而是否已得允許入內乙情,未加確認雖有過失,惟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需為故意犯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則被告張萬德此部分縱有過失,亦非得遽以該罪論處。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張萬德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之指摘仍非得證明被告張萬德有該罪犯行,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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