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佩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若被告即將所有之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何必於此時再存入1千元現金於該帳戶內?再者,原判決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則1千元對被告而言,應相當重要,何以被告又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又無故存入1千元致生損失,實有違常理。
㈡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即任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
均領有固定薪資,且因係單親家庭及罹有殘疾,另受有政府之補助款,確無貪圖小利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存在;且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如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對於其薪資及補助款之提領,均將產生不便,衡情被告自無如此作為之可能。
㈢目前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前,會先確認該帳戶是否已被
凍結或列為警示帳戶,若無,始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立即將款項領走,以避免帳戶隨時可能無法繼續使用,被告前因車禍受傷,對生活事務常有遺忘之情形,對於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已經遺失之事,根本未為察覺,因而未通報遺失。再被告如知悉重要之身分文件有遺失情形,必會申請補發,此可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申請身分證補發紀錄即明。是以被告既不知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遺失,自無可能向金融機構掛失,如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於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時,該帳戶尚能使用,則詐騙集團因可於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即將款項領出,自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被告確無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之
情事存在,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其前因車禍受傷,對生活事務常有遺忘情形乙節
,經本院函詢被告先前接受診治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被告為頭部外傷病患,經治療後仍有記憶功能缺損情形,然神智清醒,仍有生活自理及正常生活無虞情形,此有該院102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雖因頭部受傷而有記憶缺損之後遺症,然其仍非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再被告雖辯稱其有多次遺失身分證情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自97年至102年3月間,僅在99年7月間曾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於同年8月
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乙次,此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102年3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20、
21、35、36頁),是被告顯未有多次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情形存在,其記憶缺損之情狀,是否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觀諸卷附之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被告曾開設帳戶之銀行、郵局等函查所得之被告自97年迄今辦理帳戶存摺補發,或印鑑變更行為,除其中部分為本件案發後之100、101年間發生者外(第一商業銀行行中港分行及台中郵局部分,參本院卷第62至80頁、原審卷第60至64頁),其餘曾更換印鑑章者,則多集中在99年10月5、6日為之(參本院卷第107至109、115至118頁所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等銀行覆函及檢附之文件),顯見被告亦無因其記憶功能缺損致時常遺失帳戶資料而需辦理補發存摺或更換印鑑章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前因車禍受傷,對生活事務常有遺忘之情形,對於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已經遺失之事,根本未為察覺,因而未通報遺失等情,實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初係持數本銀行存摺擬至附近
銀行辦理結清而不慎遺失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然被告所設立之銀行帳戶甚多(參本院卷第24頁,查詢被告5年內金融機構是否有開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其中雖有部分帳戶因許久未辦理提存款作業而經銀行列為靜止戶,惟均未見有於99年10月間辦理結清銷戶之情形(參本院卷附各銀行回覆資料),是被告顯未有如其所辯之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辦理結清帳戶之情形。
㈢依卷附之上開各銀行回覆資料顯示,被告除於99年10月6日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就其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存入1千元外(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另分別:
1.於99年10月5日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辦理其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鑑變更,同年月13日則在西屯分行存入1千元,其後於同年月20、22日即發生同日存入並全部提領之異常存、提款情形(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2.於99年10月1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1千元存入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後同年月20、21日即發生同日存入並全部提領之異常存、提款情形(參本院卷第111頁)。
3.於99年10月6日(啟用新印鑑日期為同年月8日)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其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鑑變更(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4.於99年10月6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同日存入1千元,其後於同年月21日即發同日存入並全部提領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而查:
1.依一般金融作業規範,辦理結清銷戶程序僅需本人持身分證、存摺、印鑑章親往銀行即可辦理,如存摺、印鑑章遺失,亦係由本人持身分證件等即可辦理,並無先行辦理印鑑變更或存入現金之必要,被告上揭印鑑變更及存入現金等作為,明顯係為使靜止帳戶解除靜止狀態,並進而使各該存款帳戶恢復可存、提款之狀態。至被告上揭作為目的為何,固無從探知,然究與其上揭辯詞所稱之結清帳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上開各銀行存款帳戶發生異常存、提款之日期,雖均為被告上班期日,且存、提款之地點多位於北部地區(參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9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及上開各銀行覆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存提款資料等),是被告否認上揭各該金融帳戶嗣後發生異常存提款之情形為其所為等情,固堪採信;然此僅足推認被告之上揭帳戶發生異常狀態時點,其存摺等物已由他人持有使用中,至該持有被告存摺等物之人,究何原因而持有,因被告始終辯稱係遺失,惟並未見有何被告向檢警機關或各該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證據可供審酌,自難遽予判斷,本院自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雖再辯稱,其開設之銀行帳戶諸多,如因故遭列為
警示帳戶即會遭全部凍結,將造成其無法領取薪資,是其並無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動機等語。然被告究係一時失察,或係心存僥倖明知而故為,其主觀意識實難僅以其外部作為加以判斷;再被告究自其交付帳戶行為獲取利益若干,因被告否認犯行,自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將之交付與至親摯友亦無從確知,是其犯罪動機亦難為外人所可得而知。
且本院亦未認定其係因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亦未
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證物等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被告其餘所辯,核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含密碼)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之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11月9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及員警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行動電話遭盜打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帳戶,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書贅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幸經乙○○及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領回匯款95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為了要把其他帳戶結清移轉到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0月初把合作金庫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同一包包內,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廂內,之後,因開完會回家吃飯就忘記了,直到警方通知時才發現上開包包及包包內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掉了,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於99年4月21日所申請開設,且被告於99年10月6日存入該帳戶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9年11月26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再被害人乙○○於99年11月9日接獲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及員警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行動電話遭盜打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帳戶,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9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述:我是在99年10月初外出工作掃街時,將我的包包帶出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也沒發現有異狀,今早接獲桃園警方通知才知道我包包內所有的存摺、印章、小冊子內記載的密碼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101年9月17日偵訊中供述:我遺失的帳戶資料有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及其他銀行等六本存摺、印章、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的小冊子,我在99年10月初就把這些東西放在包包,包包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見偵卷第27頁背面);於101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來想要利用10月初某個星期三下午去辦結清,我帶了六、七本銀行的帳戶要去辦結清,但當天早上開完會,我就忘了這件事就回家睡覺,結果全部的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全部都不見,直到99年11月11日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全部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2年
1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帶出去那天是禮拜三,下午休假要去辦結清,因為當天開會開到11點,我回家吃飯,我就忘記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雖被告一再供述於99年10月初同時遺失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然查:
一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為其薪資帳戶,
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其領取補助款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二帳戶於99年
1月至100年6月期間,每月均有交易紀錄一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2月4日一中港字第0020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2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詳情(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6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期間僅曾於97年4月26日辦理更印換碼之情形,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一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2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詳情可稽,故該郵局帳戶既於96年12月13日起至10
1年6月21日止未曾辦理掛失止付,且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期間,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則該郵局帳戶顯未曾因遺失而停用、掛失等情況,則被告所辯其郵局帳戶資料與合作金庫帳戶等其他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均一併遺失云云,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述於99年10月初要去辦理帳戶結清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為辦理帳戶結清,才將包含合作金庫帳戶在內等六、七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同放在包包,於99年10月6日要去辦理結清,將其他帳戶之存款移到合作金庫帳戶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所稱將裝有合作金庫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包帶出門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時間即為99年10月6日無誤。再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供述:因當天開完會後就忘記去辦結清云云;惟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99年10月6日存入合作金庫帳戶現金1千元(見偵卷第15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當日確實有到合作金庫無誤,則被告所稱當天忘記去銀行一事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若欲將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結清並將存款移到合作金庫帳戶,則理當先去其他家金融機構辦理結清後,再將所結清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帳戶,但被告當日竟未去辦理任何帳戶之結清,反而先去存入現金1千元,才欲到其他銀行辦理結清,顯有違常情;況且被告供述:(問:你開完會之後既然可以到合作金庫去處理,而且你本來預定開完會之後要去處理其他銀行帳戶的結清,為什麼其他銀行的帳戶沒有一併去處理?)我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所以我才回家,我有在中港路一直晃,但是沒有找到這幾家銀行,所以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與被告於之前所述因開完會回家後就忘記要去銀行辦結清一情互為矛盾。且被告除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外,究竟尚有何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則被告所辯係要辦理帳戶結清才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才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一情實難採信。
2、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參以,被告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既係配合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辦理結清,轉移存款之用,則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應係要使用且相當重要之金融交易物品,然被告自99年10月
6日辦理存款1千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後,迄99年11月11日被警察通知時,約1個多月的時間,竟不知道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的包包不見,實匪夷所思。縱被告辯稱因頭部曾手術過,致記憶不好常遺失文件或金融卡等情,並提出96年曾因頭部受傷等傷害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但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函查結果,被告於案發前之上開期間內,僅有1次掛失紀錄,而與被告所辯不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職業,且領有政府補助款每月收入近5萬元,並無貪圖小利出賣帳戶之動機一情,且提出在職證明為佐;但查,觀卷附之被告第一商銀之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於案發前之99年7、8、9、10月間,每月固定存入款項為20,702元、6,000元,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固定存入為4,000元或3,00
0元,則被告上開薪資及補助款收入,每月僅約3萬元左右,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我住院花很多錢,身上沒有錢(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審判期日供述:車禍欠很多錢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顯然經濟狀況不佳,從而雖被告有每月固定之收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圖利而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他人之可能,故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故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帳戶資料失竊或遺失之故,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4、基上,被告於9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之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駃,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護校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自97年起即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節,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資料查詢、在職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7頁),參以被告一再供述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連自己的親人都不可能交給他們一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4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對於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導致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自有所預見至明。詎被告竟猶提供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及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係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乙○○幸及時查覺有異,報警追回受騙金額95萬元,但已對被害人乙○○打擊甚大,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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