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揚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78、2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霜揚威(下簡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5日21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蔡文傑 (下僅稱其姓名)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計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所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蔡文傑、 林銘祥 、 廖進欽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 林翰昇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被告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另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29日12時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計1次部分,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已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蔡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7月24日16時起至101年8月22日16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霜揚威)影本各1份、證人蔡文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否認涉犯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文傑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01年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非伊與蔡文傑之談話內容,故該次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1年8月5日譯
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除101年8月5日簡訊3通外),並由被告、證人 陳冠任 (下僅其姓名)、蔡文傑共同在場仔細傾聽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之錄音(被告或陳冠任係A,蔡文傑係B),由其等辨識如附表之行動電話交談者究竟是被告或陳冠任與蔡文傑之談話內容後:陳冠任(綽號「冠頭」)結證稱: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7月27日遭通緝,嗣於同年7月30日為警緝獲,於同日交保後至同年8月1日間之某日,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使用(查陳冠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8月3日撤緝,有陳冠任通緝簡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4頁),而101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除簡訊3通外),是伊與蔡文傑之談話內容,因當天被告好像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遺落在伊處,蔡文傑撥打第1通電話由伊接聽後,伊即以公用電話或另所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阿弟」(台語)找你,被告要伊幫他約在 逢甲 那邊,後來被告與蔡文傑是否有見面,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33至144頁);另蔡文傑對於101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除簡訊3通外),係陳冠任與其之談話內容,亦不爭執。㈡依陳冠任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1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監察
譯文(除簡訊3通外),係陳冠任與蔡文傑之談話內容,且依該監察譯文7通通話內容所載,除由陳冠任主動邀約蔡文傑見面地點(即你有辦法到西屯路跟逢甲路這裡)外,甚且向蔡文傑詢問 萊爾 富在哪,並要蔡文傑前往河南路與西屯路口,復向蔡文傑表示現在伊人在往逢甲方向進來1間全家便利商店,要蔡文傑前往該處與之會面等語,顯見應係陳冠任與蔡文傑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無誤。
㈢陳冠任雖另證述,蔡文傑撥打第1通電話由伊接聽後,伊即
以公用電話或另所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阿弟」(台語)找你,被告要伊幫他約在逢甲那邊,後來被告與蔡文傑是否有見面,伊不知道等語;然若陳冠任確在蔡文傑撥打第1通電話由其接聽後(按蔡文傑第1通係發簡訊「大約幾點」,然後由陳冠任發簡訊「半小時」,再由陳冠任撥打電話予蔡文傑告以「你有辦法到西屯路跟逢甲路這裡」),隨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告以「阿弟」(台語)找你,並由被告要其幫忙邀約蔡文傑在逢甲那邊見面等情,則陳冠任撥打電話予蔡文傑聯繫,邀約蔡文傑在臺中市○○路跟逢甲路見面時,何以未向蔡文傑提及已通知被告,且係被告邀約蔡文傑在該處見面,甚且其後雙方多次通話聯繫,亦未見陳冠任向蔡文傑提及被告,最後陳冠任又向蔡文傑表示現在伊人在往逢甲方向進來1間全家便利商店,要蔡文傑前往該處與之會面,可見陳冠任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況被告否認陳冠任當天有以電話與其聯繫,告以「阿弟」(台語)找你,並要陳冠任幫忙約蔡文傑在逢甲那邊見面等情,且本件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有該等通話紀錄,益徵陳冠任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實情。
㈣蔡文傑雖於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聽完101
年8月5日監察譯文後才知道與伊聯絡的人是陳冠任,但伊很訝異,與伊見面的人怎麼會是被告,而交易完後,伊並未問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51頁);惟查,101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除簡訊3通外),既係陳冠任與蔡文傑之行動電話談話內容,而該談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且關於被告是否確與蔡文傑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又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蔡文傑上開具結證述係由被告與之交易毒品,即遽予推定101年8月5日陳冠任與蔡文傑於如附表所示監察譯文通話完畢後,確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價格販賣予蔡文傑,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101年8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簡訊3通外)
,固堪確認乃陳冠任與蔡文傑之談話內容,然101年8月5日是日確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乙節,業據蔡文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明確,且蔡文傑於審理時一再強調稱:伊不知被告與陳冠任是何關係,接聽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的人有時是陳冠任,有時是被告,但伊可以確定出面與之交易的人均是被告;101年8月5日當天與之通話者雖然是陳冠任,但 伊依 指示到了全家便利商店,伊就看到被告在門口等伊,伊還很驚訝說為何是被告來交付毒品,伊在審理時看譯文、聽通訊監察內容慢慢回想當天交易的細節,才想起來當天很驚訝是被告來交付毒品一事等語,復參以蔡文傑與被告或陳冠任購買次數不少,其仍在102年2月21日第一次審理時即表示出面交易者與接聽電話者未必相同,但可以確定出面與之交易毒品者均為被告等情,復於102年4月21日原審第二次審理時經一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有爭議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後即回想起當天交易情形,實與常情無違,而觀101年8月5日該次譯文顯示,當天約定地點從 萊爾富 改至全家便利商店,聯繫次數較多,有其特殊性,蔡文傑因此回想起確實係8月5日當天十分驚訝最後出面交付毒品者竟是被告等情,真實性應甚高。況且,陳冠任亦否認有於101年8月5日出面交付毒品予蔡文傑,證稱:當時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已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曾遺落手機在伊那邊,蔡文傑撥打第一通電話由伊接聽後,伊即以公用電話或另所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阿弟」(台語)找你,被告要伊幫忙約在逢甲那邊,伊後來將交易地點改在當時伊日租套房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來找伊並借伊車,伊有告訴被告阿弟仔找被告的事等語,與蔡文傑證述之情節亦無相悖之處,益徵蔡文傑此部份證述應值採信。
㈡本案被告既有於101年8月5日出面交付毒品予蔡文傑,並當
場向蔡文傑收取1千元之價金,已如上述,則其即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海洛因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此部分亦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責。縱101年8月5日經勘驗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係由陳冠任與蔡文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僅是影響被告與陳冠任是否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之認定,實無解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於101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為貫徹刑事訴訟嚴謹證據法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其種類並無嚴格限制,祇要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蔡文傑關於本件案發事實經過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1年10月4日經承辦員警提示如附表之監聽譯文後證稱,101年8月5日伊與被告通話完畢後,約過了半小時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前碰面交易1小包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等語(參警卷第75頁)。
2.於10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5日係向「罐頭」(指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惟關於毒品交易地點則改稱係在河南路與西屯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參他字卷第96頁)。
3.於101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稱,(問:霜揚威稱他在8月中才從罐頭手中交接這支罐頭的電話,意見?)電話中伊不可能問他叫什麼名字,但次出來跟伊交易的都是被告本人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8號卷第40頁背面)。
4.於10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5日是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電話也是伊與被告之通話。
當天購買1千元海洛因(參原審卷第62頁)。
5.於10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101年8月5日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後證稱,101年8月5日與伊通話的人是陳冠任,但見面的人是被告,伊很詫異聲音是陳冠任,怎麼來的人是被告,伊東西拿了就走了,當時沒看到陳冠任,伊打電話目的是要買品,這通電話之前沒有與被告聯絡過,當天一開始時是陳冠任與伊談話,交易毒品也是陳冠任等語(參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149、151頁)。
6.由上,蔡文傑關於與其在電話中對談者究否係被告,明顯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另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何在,亦有所變異,其在歷次接受詢、訊問時,究係因不能明確回憶,或因並無該等事實存在,始對於訊問者之提問,為上開各種不相一致之回答,固難以明確查知,然由此實堪認蔡文傑之證述內容互不一致,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顯令人生疑。又蔡文傑於未聽聞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前,均一再指稱101年8月
5日係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惟於原審法院當庭播放錄音供蔡文傑、陳冠任及被告共同在場聽聞後,蔡文傑乃改稱,101年8月5日與伊通話的人是陳冠任,但見面的人是被告,伊很詫異聲音是陳冠任,怎麼來的人是被告云云,其先前所為證述,明顯係因僅觀看譯文而誤解電話對談對象,而於發現誤解後,是否又為附和自己先前之證詞,始改稱與其對話者係陳冠任,而來的人是被告云云,亦不無疑義;是蔡文傑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存有明顯瑕疵,本院自難遽予採用。
㈡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
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亦即須有除證人本身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關聯,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心證之佐證存在。而本院審酌蔡文傑與陳冠任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等,固堪證明於101年8月5日確經陳冠任持用被告於案發時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對話,並約定見面地點等,然尚無法證明於101年8月5日在蔡文傑與陳冠任為上揭電話通話後,被告曾因陳冠任之通知或聯絡而前至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或蔡文傑嗣所改稱之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文傑之犯行。本院認為擔保上開蔡文傑證言之真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本案除蔡文傑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與無足推認被告犯行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再查得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得補強蔡文傑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蔡文傑之唯一指證,而遽入被告於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八、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其曾在101年8月5日與蔡文傑電話聯絡後販賣1千元海洛因與蔡文傑等語(參警卷第17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嗣已否認上揭自白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結果,被告前開自白明顯與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不符,再蔡文傑、陳冠任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均已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據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於101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文傑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證,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監察譯文┌─┬────┬─────┬─┬───┬─────┬────────────┐│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號│││入││││├─┼────┼─────┼─┼───┼─────┼────────────┤│1│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簡訊)大約幾點!│││200246││││││├─┼────┼─────┼─┼───┼─────┼────────────┤│2│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簡訊)半小時│││200325││││││├─┼────┼─────┼─┼───┼─────┼────────────┤│3│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B:喂│││201125│││││A:你有辦法到││││││││B:哪││││││││A:西屯路跟逢甲路這裡││││││││B:逢甲那邊││││││││A:嘿││││││││B:好阿││││││││B:好啦好啦│├─┼────┼─────┼─┼───┼─────┼────────────┤│4│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A:喂│││202100│││││B:我是從中港路上去比較快││││││││還是大雅路上去比較快││││││││A:中港路││││││││B:中港路阿你到逢甲再打給││││││││我││││││││A:喔│├─┼────┼─────┼─┼───┼─────┼────────────┤│5│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A:喂│││205311│││││B:我在河南路這││││││││A:好│├─┼────┼─────┼─┼───┼─────┼────────────┤│6│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A:隨到隨到│││210545│││││B:我在│├─┼────┼─────┼─┼───┼─────┼────────────┤│7│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簡訊)我在萊爾富│││210643││││││├─┼────┼─────┼─┼───┼─────┼────────────┤│8│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A:在二分鐘就到了啦│││212034│││││B:好│├─┼────┼─────┼─┼───┼─────┼────────────┤│9│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B:喂│││212514│││││A:萊爾富在哪││││││││B:就河南路彎進來這萊爾富││││││││A:河南路啊我往哪去││││││││B:就中港路彎進來河南路對││││││││嗎,進來就看到一間萊爾││││││││富啊││││││││A:右邊左邊││││││││B:我現在要回去的方向,就││││││││要去中港路的方向││││││││A:中港路的方向沒有,你不││││││││是在裡面,你現在河南路││││││││上喔││││││││B:我現在在河南路這條路││││││││A:你在河南路上││││││││B:對阿出去就是中港路││││││││A:出去就中港路││││││││B:對阿││││││││A:河南路跟中港路哪裡有萊││││││││爾富?││││││││B:中港路││││││││A:你開進來開進來到西屯路││││││││,河南路跟西屯路口││││││││B:我在下去就對了│├─┼────┼─────┼─┼───┼─────┼────────────┤│10│0000000│0000000000│←│蔡文傑│0000000000│A:喂│││212846│││││B:我現在西屯路跟河南路在││││││││過去││││││││A:你轉進來轉進來往西屯路││││││││進來││││││││B:西屯路左邊還是右邊││││││││A:左邊、左邊,你往逢甲的││││││││方向,有沒有││││││││B:嘿││││││││A:往逢甲的方向進來,差不││││││││多差不多500公尺你會看││││││││到一間全家,我現在人在││││││││這││││││││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