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同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撤回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經上訴人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95頁反面),則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應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應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
(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所定之規範,上訴人公司與加盟契約交易相對人締約前,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下稱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上訴人公司即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加盟契約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系爭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因而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予以處分。
(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未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且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分別並未獲得TVBS、非凡電視台授權,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授權之非法頻道,上訴人公司卻隱匿此項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
上訴人公司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並予以隱匿,致被上訴人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經濟損益,且誤信上訴人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80萬元。
(四)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就其業務範圍事項,未告知被上訴人前揭電視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權,且未充分且完整向被上訴人揭露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簽約,係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及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依公平會之規範向被上訴人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致被上訴人因未獲完整資訊而簽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杜秋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
(五)爰請求法院就被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權,擇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未揭露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準此,自不能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上開公平會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或其他方式,上訴人公司業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三)再查,上訴人公司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Netwok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
(四)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公司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公司有隱匿之故意,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五)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上訴人杜秋麗是負責規劃公司營運之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能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保管,因公司需要用大小章的時機非常多,核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蓋完章,再寄回上訴人公司蓋大小章後,再寄回給被上訴人,及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上訴人杜秋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杜秋麗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90-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
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應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應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
⒉公平會於101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⒊上訴人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上訴人公司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公司撤銷上開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有無公平會於100年1
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⒉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以受詐欺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是否生撤銷契約之效力?⒊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應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應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公司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
①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②查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及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於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再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上開「規範說明」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則前揭相關原則規範,於本件加盟契約即應有適用。
③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
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④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
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系爭契約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上訴人抗辯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其縱未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焉能否認區域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況縱如上訴人所述,加盟商之營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然此時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被上訴人而言,即相形更為重要。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揭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可採。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前,自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重要交易資訊,已以口頭或其
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且很多資料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或由上訴人公司網站上得知,被上訴人亦可由實體店面獲知相關資訊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特約事項」⒋約定:上訴人公司就
「商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上訴人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10頁反面)。又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見本院卷43頁),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日期係在100年9月13日,可見前揭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原則規範,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
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被上訴人在加盟時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產品「OuiTV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亦有揭露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且以Google搜尋即可得加盟商數量之相關公開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原審卷52-80頁)、華視新聞網「OuiTV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49頁)、Google搜尋資料(本院卷50頁)等為證。惟查,前揭上訴人提出之招商說明會簡報僅有概括提及「加盟數約:1000多,加盟商店數約:300多」(見原審卷77頁),該華視新聞網報導及Google搜尋資料亦僅提及「透過1000多名加盟商……」、「150家Yes5TV加盟店銷售……」等語,均未載明「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
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等管道均有揭露加盟資訊,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被上訴人開幕當日並於店內舉行集團簡介及招商說明會,上訴人公司一再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並設有客服專線可任意備詢,上訴人公司有多次就Yes5TV接受媒體訪問,被上訴人可任意於網路搜尋輕易知曉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開幕茶會邀請函、上訴人開幕日招商說明會照片、簽到簿(見原審卷225-228頁)、被上訴人訂閱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之訂單、消費新聞報之報導(見原審卷241-248頁)等為證。然被上訴人之開幕茶會日期為101年3月25日,已在兩造締約之後,且前揭消費新聞報之報導(見原審卷243-245頁),固提及全台150家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惟亦僅概括提及加盟數,則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物,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揭露充分及完整揭露各加盟店之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充分及完整揭露,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及加盟有關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難憑採。
③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公司擔保合約書所
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本負有將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資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已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系爭重要交易資訊。則上訴人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等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等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亦以此理由對上訴人公司予裁罰,有系爭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7-22頁)可憑,上訴人公司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二份附於本院卷宗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即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杜秋麗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應於締約前,即應將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依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杜秋麗縱非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談加盟事宜及簽約之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洽訂加盟合約,應揭露及公開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一事,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就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