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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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偉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lone、bk-MDMA)、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AM-220
1、1-[(5-fluoropentyl)1H-indol-3-y1]-(naphthalen-1-y1)methanone)、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前,綽號「阿順」之人先交予林偉翔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作為聯絡買家之用。嗣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前,綽號「阿順」之人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110顆(分別以2包裝盛,每包各55顆)、愷他命30包(其後林偉翔將之分裝為34包)、及供與買家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卡)交予林偉翔,擬由林偉翔以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顆搖頭丸以500元之價格賣出,並商定林偉翔就每包愷他命可抽得650元之利益。惟林偉翔尚未及著手賣出,即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而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4包(由林偉翔由原先之30包分裝為34包)、搖頭丸102顆(業遭林偉翔施用8顆)、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為空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罪,而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時,均依法告知被告林偉翔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未爭執其於偵、審中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3、54、67至74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囑託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查扣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48、49頁)、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2至71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搖頭丸102顆、愷他命34包、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1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翔迭於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藥錠102顆、白色結晶34包、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空機)及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藥錠
102顆、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白色結晶34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lone、bk-MDMA)、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AM-2201、1-[(5-fluoropentyentyl)1H-indol-3-y1]-(naphthalen-1-y1)methanone)、愷他命(ketamine)(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3、54、67至74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而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7、8月間,在「阿拉丁
KTV」認識「阿順」後,只有「阿順」拿毒品給伊時才會見面,沒有其他聯絡,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不是伊向「阿順」買來的,是因為「阿順」自己不敢賣,所以找伊幫他販賣。「阿順」交給伊的這些搖頭丸、愷他命,他是何時買進來的,伊不清楚,他要買這些毒品之前,沒有事先告訴伊,伊事前也不知道「阿順」要去買這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雖自綽號「阿順」之人處取得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然綽號「阿順」之人究係何時,自何處取得該等搖頭丸、愷他命,被告毫無所悉,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綽號「阿順」之人取得該等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之途徑及目的,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販入該等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蓋無法排除綽號「阿順」之人原先取得該等毒品之目的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於取得之後另行起意販賣之可能),又被告既不知綽號「阿順」之人何時、如何取得該等搖頭丸、愷他命,遑論被告與綽號「阿順」2人間,有何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該等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認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順」向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實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
102顆、愷他命34包,數量甚鉅,又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被警察查獲的愷他命、搖頭丸、行動電話都是「阿順」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在「阿拉丁KTV」前面交給伊的,愷他命每包要賣1300元,伊與「阿順」一人分650元,「阿順」有跟伊說搖頭丸每顆要賣500元,「阿順」還沒跟伊說就搖頭丸部分,伊可以獲利多少,他當時只是說搖頭丸先寄放在伊這裡,但伊自己有想說先把搖頭丸拿出來賣,因為伊想,搖頭丸既然都放在伊這裡了,有機會的話就把它拿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雖與綽號「阿順」之人未有基於販賣該等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之意圖而販入該等搖頭丸、愷他命,已如前述,惟綽號「阿順」之人交付被告該等搖頭丸、愷他命,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擬定以愷他命每包1300元、搖頭丸每顆500元之價格販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斯時被告伺機販售以營利之意圖已明,亦即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人係共同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搖頭丸、愷他命,然其後被告自綽號「阿順」處取得該等搖頭丸、愷他命時,應係基於出售所持有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以營利,惟未著手賣出,即為警查獲,綜上,堪認被告所為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
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lone、bk-MDMA)、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1]-(naphthalen-1-y1)methanone)、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
又「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其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具有同一性,而可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一行為,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8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經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張耿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你們訊問被告以前,有無懷疑被告有涉及販賣或意圖販賣二級、三級毒品?)訊問之前要先過濾被告的證物,因查獲的毒品量算大,所以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的嫌疑」、「(除了從被告查獲的毒品量大之外,還有無其他證據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一般正常的人不會帶這麼多的行動電話總共查獲4支,行動電話內查到的簡訊內容,從簡訊內容感覺很奇怪,認為有聯絡販賣毒品的傾向,依我們的經驗認為被告有販賣的意圖,還有如要自己吸食應該不會分裝,查獲的還有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於被告接受警詢之前,即依據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大及分裝袋,被告攜帶之行動電話多達四支有違常情,且行動電話內存檔之簡訊內容怪異,有販賣毒品傾向等跡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系爭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或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縱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亦難認係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搖頭丸,內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驗餘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空機),係共同正犯即綽號「阿順」之人提供予被告聯絡使用,為綽號「阿順」之人所有,並供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K菸盒1個、現金1萬7300元、行動電話2支(分別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變更起訴法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2項、第3項分別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及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竟仍自綽號「阿順」之人處收受該等數量甚鉅之搖頭丸、愷他命,擬予販售予他人施用,此種行徑,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空機)沒收,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伊於警詢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應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如上所述。另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礙難准許。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藍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0.66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扣押物品編號2)│氧安非他命(MDA)│├──┼────────┼───────────────────────┤│2│黃色錠劑50顆│驗餘淨重17.573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扣押物品編號6│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lone、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1]-(││││naphthalen-1-y1)methanone)│├──┼────────┼───────────────────────┤│3│黃色錠劑49顆│驗餘淨重17.2086公克,檢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扣押物品編號7│-亞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lone、bk-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1]││││-(naphthalen-1-y1)methanone)│├──┼────────┼───────────────────────┤│4│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9.39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扣押物品編號│驗前淨重49.4196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42.500│││3-1)│9公克│├──┼────────┼───────────────────────┤│5│白色結晶│驗餘淨重8.61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扣押物品編號│前淨重8.6403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7.9059公│││3-2、3-3、3-4)│克│├──┼────────┼───────────────────────┤│6│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6.36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扣押物品編號4-│驗前淨重96.4407公克,純度88.3%,純質淨重85.157│││1至4-15、5-1至5-│1公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