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八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均因此而肇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渠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