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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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坤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范坤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等2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應以此6月有期徒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是;但原裁定卻將上述附表編號2、3等2罪拆開,以原宣告刑各4月有期徒刑與上述附表編號1、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較為不利,侵害被告已減輕應執行刑之權利,殊非妥適。
㈡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均宣告有期徒刑4
月,合計為8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於減去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等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5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然原裁定將上述附表編號1、4等2罪與上述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於該附表編號1、4等2罪之11月有期徒刑部分僅減去1月,減輕之比例顯然少於上述附表編號2、3之罪,對被告不利,似屬違法。
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各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5月、4月、4月、6月(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罪);再考量編號2、3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被告所犯上述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6月至1年5月之間,即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將上述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前述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俱無違背,核屬原法院裁量權之合宜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應係被告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致生誤會,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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