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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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0.178公克、0.053公克,驗後淨重0.173公克、0.04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26日、100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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