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號之加油站前,收受友人 蔡孟潔 (綽號「 鬼妹 」)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後予以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經巫麒同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巫麒於警詢、本院詢問時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7、3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見上偵查卷第8至13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上偵查卷第48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2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安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偵查卷第27頁),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