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晴係景裕商行之業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裝載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機車優先道,進行裝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顯示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警示燈即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旋即下車進行裝卸貨物,適有告訴人 何崇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陳青晴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崇昱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肩、左前臂與左膝多處擦傷;下唇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何崇昱告訴被告陳青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何崇昱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