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原告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呂柄榮 被告 楊鎮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楊鎮駿於101年1月14日至原告處所急診診療,積欠醫療費用11,565元未付,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清償上開醫療費用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醫療費用,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郵件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催收通知及催收登記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退件原因登記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