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4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黃仁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與大學路口之加油站加油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 余代山 於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而在該路口分隔島附近,因閃避不及而遭黃仁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余代山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代山告訴被告黃仁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余代山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仁宏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