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枝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枝良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 彭瑞珍 經營、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二階幸福咖啡輕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桌屜內之新臺幣7千元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 嗣彭瑞珍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採集遺留指紋比對後,發現與何枝良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枝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35、36頁)。
(二)被害人彭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片45張(見偵查卷第7至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新臺幣7千元及電腦1台,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