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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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曹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初,被告得知原告曾墮胎,便向原告稱 嬰靈 告知必須與之發生性行為始能化解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生畏懼,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夢蝶旅館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欲解決嬰靈為由要求原告脫去衣物,並對原告稱嬰靈在旁監督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心生恐懼,遂脫去衣物,被告即在原告胸部及後背畫符咒,並隔著內褲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8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前往桃
園市○○區○○街○號王牌旅館(下稱王牌旅館)301號房,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原告必須發生性行為始能解決嬰靈纏身一事,惟遭原告拒絕,被告遂徒手毆打原告並欲脫去原告褲子,原告因懼怕被告,亦恐嬰靈糾纏,乃自行脫去衣褲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復於翌日(20日)下午1時許,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原告入睡之際,持所有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原告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原告裸露下體照片6張。
㈢於108年5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傳送前開原告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恫稱若不發生性行為則公布裸照,且如欲解決嬰靈一事須發生性行為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原告稱必須發生性行為始能解決嬰靈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應被告要求前往王牌旅館,並於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間、下午6時至晚上8時許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㈤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
持有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為由,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裸照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20日凌晨
0時許前往被告租屋處,原告到達後,被告無視原告拒絕,將原告壓制在床,並於原告持防狼噴霧噴向被告以示反抗後,徒手毆打原告,以前述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㈥被告上開㈠至㈤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合併應執行刑7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這麼多,只能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㈠至㈤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在幼兒園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8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投資2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警衛工作,108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及偵字卷第6頁、侵附民字卷第41頁信封內、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遭受侵害之時間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於108年9月26日送達,侵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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