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徐寶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5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機場系統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5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如檢舉
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俾免爭議。本件舉發機關寄送之相片共4張,均無法提供清楚可識別的車牌號碼,實不足為證,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爰依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年12月3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44:46時,路面即
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16:4
4:48至16:44:51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1份(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前揭錄影影像之擷取相片4張(附本院卷第23頁,同卷第6頁為原告起訴狀後附之相片4張,內容相同)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觀諸被告機關於109.1.21函覆本院之重新審查紀錄與答辯狀所附翻拍相片4份,可知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影像進行翻拍、並將車輛號牌部位予以放大之結果,清楚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號為「9535-TU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舉發機關寄送之相片無法提供清楚可識別的車牌號碼,不足為證一節,容有誤解。
2.再者,依上開被告機關提供之檢舉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相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一線道之匝道,其後該匝道右側路面邊線分岔出一條白色虛線,將原一線車道分隔為兩線車道,原告車輛則跨越該白色虛線行駛,繼續靠右駛入已成為兩線車道後之右側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以上有卷附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及第25頁背面,亦核與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是依前揭交通法規,上開駕駛行為即屬車道之變換,依法應顯示方向燈。如前所述,原告車輛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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