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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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YHUNG(中文名:阮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中文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阮輝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微薄的利益,隨便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然被告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給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但被告這樣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來臺灣從事CNC車床工作,之前在臺灣並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需錢花用,又不諳臺灣法律,誤蹈法網,犯後也已知錯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經過這次教訓,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被告之社會生活中斷,產生復歸社會之困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自承因為交出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來自於告訴人,無從透過調解程序去除不法利得,因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到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甲○○○○○(中文姓名: 阮興輝 )
(越南)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中文姓名:阮興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1時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3日3時22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帳號「jiaythoseyears」暱稱「佳宜不姓沈」,張貼約炮(性交易)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C-大正咩」,於111年8月23日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有雪茄競標活動開放給大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2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3,000至本案帳戶。㈡復於111年8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佯與乙○○相約在御宿汽車旅館-中崙店性交易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2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2年前,透過網路,將其名下彰化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以4,000元代價,出賣予臉書不詳之人之事實。㈡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告訴人乙○○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實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