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語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語欣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熱衣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之記載更正為:「11時40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羅語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便利,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發熱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5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2號被告羅語欣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Uniqlo新莊旗艦店(下稱Uniqlo)內,趁店員及店長 陳冠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發熱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冠宇發覺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語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發熱衣6件之竊盜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同上。
二、核被告羅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