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應刪除、
第2、3行「因細故與 陳良福 發生糾紛」,補充更正為「因不滿陳良福擅自移動王乙駱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第4、5行「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補充更正為「自小客車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烤漆,使上開汽車車身喪失美觀功能」。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認定被告王乙駱涉有本件毀損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
中固坦承有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行,然辯稱不記得刮痕有這麼長,其僅有刮損該車之左前車門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之刮痕係自左後車門至左前車燈,該刮傷部位包括左前大燈、左前車身、左後車身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簡附民卷第7頁);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汽車遭刮損之照片3張(偵卷第8頁正反面),該刮痕起自左後車門,一路延伸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至左前車燈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前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載修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本件所刮損之車身部位確係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被告停放之機車,並懷疑因而造成該機車左手把毀損,即手持鑰匙圈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烤漆洩憤,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大致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9號被告王乙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因細故與陳良福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鑰匙圈刮損陳良福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良福。
二、案經陳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乙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