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被告劉權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震於民國112年9月7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權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