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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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聲請人AD000-K112314(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 吳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路00巷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警局)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於112年10月15日,再度至聲請人工廠,並於工廠內留下內褲1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是伊在交往的對象。從112年8月開始,聲請人從工廠回家,會騎機車一路跟到他住的地方。112年9
月30日13時30分出現在聲請人住處地下室,是聲請人叫伊去他家住,聲請人家有電梯,伊腳不方便爬樓梯。聲請人已經在地下室通道上坡處看伊,但警衛在半路攔截要抓伊的車子。112年10月12日16時50分看聲請人下班騎機車回家,就騎機車跟他到聲請人住處地下室,是因為伊與聲請人在交往,伊要跟著他。112年10月13日16時55分在工廠看聲請人下班騎機車回家,就騎機車跟他到住處地下室,因為那個警衛要害伊,伊要告那個警衛,知道伊是聲請人的訪客,還攔截伊,聲請人才去備案。從112年9月開始到10月經常到聲請人的工廠、住處跟蹤他,並且到工廠二樓找聲請人媽媽,是因為很多天沒有聲請人的消息,伊去問聲請人媽媽,且因為聲請人叫伊每天去找聲請人媽媽。伊想說腳不方便,乾脆住工廠一樓,伊買現成的內褲就去工廠那邊洗,有留下更換下來的內褲。伊看到聲請人沒有跟他說什麼,只是在等他。聲請人叫伊不要開他的門,伊也沒有開。伊應該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因為伊想知道聲請人的行蹤。伊有約聲請人到伊家,聲請人說鄰居會說閒話,就算了。伊不會再跟著聲請人了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112年10月13日收受警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月15日至聲請人工廠並留下內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請書、調查筆錄、陳報單、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事證,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相對人所稱伊與聲請人在交往,是聲請人叫他去云云,然相對人既經收受警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理應知悉聲請人並無與其交往之意,且應謹守告誡注意事項,但其仍不避嫌至聲請人工廠地點,參以相對人坦承自112年開始8月起會騎機車一路跟蹤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49頁),不否認於警局核發書面告誡後仍於112年10月15日至聲請人工廠並留下內褲等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難謂相對人至聲請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周遭徘徊、觀望等情,非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人陳稱:不會再跟著聲請人等語,惟參酌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經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月15日至聲請人工廠留下內褲等情,未見自我約束之意,顯然無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難認相對人日後無再犯可能。故依相對人所陳情節,不足以認為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從而,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至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核發如上內容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晝保護令部分,經本院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情形,認相對人暫無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自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必要,並無庸為駁回諭知。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