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方晙熙 相對人 方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秦」姓。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之母甲○○自抗告人出生後即回臺中住處,甚少關懷抗告人,抗告人自幼係由父親 秦文思 扶養成長,父子至今關係十分緊密。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成年後仍想拉近與母親距離,遂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改從母姓,惟兩造間母子關係不見改善,相對人仍因個人因素與抗告人缺乏互動。抗告人因改姓後喪失與父母雙方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爰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變更從父姓「秦」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秦文思、甲○○之子,原從父姓「秦」,於107年12月20日改從母姓「方」,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固據甲○○到庭表示對抗告人主張事實不爭執,並出具聲明書同意讓抗告人改回父姓,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成年後因欲與相對人拉近距離,故於已知相對人未對其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下,仍願改從母姓,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考量此情而變更姓氏,自不得復以相同事由重新聲請變更姓氏。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加以審酌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第四款,相對人確實未對抗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亦承認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並同意抗告人之聲請,且因抗告人自我認同跟歸屬感,一直無法找工作,改姓後不習慣,一個名字用了20幾年突然改了覺得很奇怪,也有焦慮、憂鬱,然原審未斟酌上開情況,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應認原裁定不當,應予以廢棄,並請求宣告抗告人 方俊熙 變更姓氏為父姓(秦)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方俊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成年後之107年12
月20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願選擇改從母姓「方」,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應以一次為限,惟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㈡再按民法第1059條第五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是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聲請人自84年12月13日於台北馬偕醫院
出生後即由父親秦文思認領扶養,其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稱:「乙○○自出生以來,從小都是由他父親秦文思照顧,直到長大成人,本人甲○○因個人及家庭因素,從 方晙希 出生後即回台中,甚少盡母親義務,對乙○○照顧」(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到庭證稱:「抗告人從小跟我同住,由我給錢吃飯,跟我睡同一張床,但是去找相對人三、四個月,改了一個姓後就開始埋怨相對人小時候沒有照顧抗告人,相對人20、30年來找抗告人30次左右」(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未盡到保護或教養之義務。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改姓乙事,亦為同意(見原審卷第49頁)。
⒉又抗告人於改姓後性格發生重大改變,失去自我價值之認
同感等情,經證人秦文思證稱:「抗告人改姓前有說很恨媽媽、歇斯底里、比以前不活潑、會失神」、「抗告人有說我現在姓方不能做工作」、「要改回以前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將抗告人之姓氏更改為父姓,應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
⒊準此以觀,既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姓氏自缺乏歸屬感,而抗告人於107年應相對人之要求改姓後,即出現憂鬱及缺乏認同感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改為父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基於兩造與抗告人親族成員間就本件變更姓氏之共識,考量彼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並維護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認抗告人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顏妃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