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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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中正路口,經警以該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是中油加油站,非道路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相關規定,員警舉發拖吊不當,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停放在中和市○○路○段與中正路口,經警以該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為據。上開違規事實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二七五二六號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六九一三四號書函各乙件、舉發採證照片十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地
點係位於中和市○○路○段,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二七五二六號函之查覆,上開停車位置係位於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再者,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為紅磚人行道之終點,前方緊臨加油站入口車道,後方為中正路右轉中山路二段之槽化右轉彎道,右側為加油站外圍之護欄,左側則與中山路二段道路相連,是以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確屬可供車輛通行之公路範圍無訛,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則異議人在位於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該地點停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