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前,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鴨董 」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7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電視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許、21時26分及21時35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94000元及1000元,共計124983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致甲○○旋即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金融卡交予綽號「鴨董」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綽號「鴨董」成年男子向伊借帳戶三天使用,沒有表明用途,伊於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鴨董」之男子,僅知「鴨董」是開計程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7年10月16日華二重字第09703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存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並不知道綽號「鴨董」之真實姓名年籍,更可推知被告與綽號「鴨董」之成年男子應非熟稔之人,卻將其帳戶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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