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張寶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玉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8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及98
年10月2日分別取得座落新竹縣○○鎮○○○段360-1、36
0-2地號土地所有權,惟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告架設電塔強
行占用,其中360-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230平方公尺
、另360-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經原告向
被告提出異議,迄今拒不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
本件即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既座落於
新竹縣○○鎮○○○段360-1、360-2地號,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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