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林步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賓 即文華小吃店、王文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130之1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回復原狀(
含開啟系爭房屋原大門及營業所在地、營業稅稅籍、戶籍遷
出登記)返還原告。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1,900元,
並繳納裁判費3,750元。然該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
稅之依據,與首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經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方
式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違約
金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繳裁判費84,160元。另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
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87,1
60元,原告僅繳納3,750元,尚需補繳83,41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x12月÷10%=8,4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