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吳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
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
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遲延2期未依約繳最低
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
,並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嗣雙方於95年8月10日曾經銀
行公會協商,約定被告原債務分120期清償,每期應繳2,041
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