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金水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懷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79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連同證物
影本於本庭,及釋明原告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