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金水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懷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79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連同證物
影本於本庭,及釋明原告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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